民國111年6月起施行的跟蹤騷擾法,其中明文的跟蹤騷擾行為共有八種(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分別是監視觀察、尾隨接近、寄送物品、冒用個資、不當追求、妨害名譽、通訊騷擾及歧視貶抑等,舉例來說:透過監視或尾隨等方式靠近特定人、對心儀對象不斷送禮物、情書等、冒用追求對象的資料,向店家訂購大量餐點外送到追求對象住處等、不斷地邀約對方與自己約會或交往,經對方拒絕後仍不停止、用交往時的私密照片威脅前女友,若不配合就要將資料外流、不斷地傳LINE訊息示愛,一天甚至傳送上千則訊息、威脅前女友若不與自己見面,就要去她家放火燒機車等,以上這些行為都可能構成跟蹤騷擾行為。
 
但並非做了以上行為就直接構成犯罪,法條內容還規定了除了上述行為外,還需要這些行為是與性或性別有關、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地進行以及這些行為是違反當事人意願、使人心生畏怖等三個要件。
 
而加害人若構成上述跟蹤騷擾行為(第18條第1項),將可能被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只是此項犯罪須被害人提出告訴警察才會介入處理;若跟騷者是攜帶凶器犯上述行為(第18條第2項),則可能被處最高五年的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項犯罪為非告訴乃論,即事件一發生,警察機關就會主動介入調查。
 
關於被害人保護方面,本法也授權警察機關對於有跟蹤騷擾行為之嫌犯,可以核發告誡書給跟騷者,警告停止其跟騷行為(第4條第2項),若兩年內跟騷者再犯,被害人、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第5條第1項);此外,若跟騷者是攜帶凶器、危險物品實行跟騷行為或違反法院核發的保護令等,且有反覆實行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必要,法院得預防性羈押之(第21條)。
 
因此,若遇到跟蹤騷擾行為,除了報警之外,也可尋求律師協助,以利相關訴訟事證的保全及後續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狀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