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購置新居後,請室內裝修公司進行裝潢,但發現地磚鋪設有瑕疵,李先生可否直接依民法第495條請室內裝修公司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主要是著眼於社會資源有效利用的觀點,認為可以修繕的工作物,應該要先進行修繕,才不會形成浪費。因此,李先生發現瑕疵以後,應該要先定一個期限,請室內裝修公司進行瑕疵修補,如果可以修復,就不會衍生後續損害賠償的問題;若室內裝修公司沒有在期限內進行修補,或是瑕疵無法修復,那麼李先生就可以依照民法第495條請求室內裝修公司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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