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是一般私法契約上常見的條款,但因違約金而涉訟時,往往「違約金酌減」民法第252也是訴訟上的爭點之一。而酌減議題本身屬於法院的裁量權限,標準或適用向來較為抽象。

近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就違約金酌減標準,依照違約金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或是「懲罰性質」,做出細緻的分析,殊值參考。

「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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