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的完工與否,往往涉及工程款給付與否以及履約遲延與否的認定,但「完工」究竟如何認定,實務上並無絕對,但是大約有以下標準可以參考:
1.依照民法第490條、492條,完工的工作必須具備符合契約約定的品質、價值或使用功能上符合契約約定等條件。
2.若是公共工程案件,則尚可參考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關於驗收及竣工文件等相關規定。不過,實務上並非流於形式判斷,仍可從是否合於預期目的使用、可即刻使用等面向實質探討。
此外,實務上也常遇到承攬人已經完工但定作人不配合驗收,導致承攬人無法請求尾款等情況。此部分依照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因此如果工程已經交付定作人使用,但是定作人卻不配合辦理驗收等程序,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仍視為工程款清償期已經屆至。